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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山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
作者:庐山档案… 文章来源:庐山档案局 点击数:2831 更新时间:2010-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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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风景名胜区,根据《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参照《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九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庐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庐山管理局)管辖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庐山管理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山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成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队,对一切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实行监督和处罚。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部门分工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订立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容貌,应符合国家和庐山管理局规定的容貌标准。 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七条 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等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者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出新。 第八条 设置停车场和户外广告、悬挂宣传箱、门面装璜或利用公共场所开展经营展销、有奖募捐等活动,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道路,竣工后及时清理场地。 第九条 建筑施工实行封闭型作业,不得占用道路,竣工后及时清理场地。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牯岭正街(图书馆至劳动就业局,下同)和主次干道擅自摆摊设点,晾晒物品,堆放生活用煤,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悬挂广告。 第十二条 凡在牯岭正街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燃煤炉灶;不得临街安装户外水龙头及炉灶;不得将炉口、烟囱、污水道排污口朝向街面;不得在户外晾晒商品、堆放杂物等。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运输、处理废弃物应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清扫保洁应规范作业,并按规定的时间进行。 清运垃圾须日产日清,并遮盖运输,不得污染路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和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住户垃圾实行袋装,并按规定时间、地点投放。正街和窑洼片居住户的垃圾袋装后,采取上门收集。投放和上门收集的垃圾转运到环卫专业单位设置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卫专业单位运到垃圾消纳场处理。偏远地区居民住户的垃圾由所在单位负责清运。 牯岭正街的单位和门店垃圾实行袋装,由环卫专业单位定时沿街收集,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经营者,应落实“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制,确保清洁卫生。 第十六条 规范的集贸市场、饮食摊点、商业服务网点等经营场地应配备垃圾容器,专人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 第十七条 改建、装修房屋所产生的碴土等不得倒人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十八条 科研、医疗、屠宰等活动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 第十九条 公厕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环卫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居民区的公厕由牯岭镇负责管理;景点公厕由景点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其他厕斯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符合条件的公厕,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管理者方可收费。厕所贮粪池未达到处理标准的粪便不得排入市政污水排放系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养鸡、鸭、鹅、兔、羊、牛、猪、犬等家禽家畜。不得垦荒造地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旅游活动场所的需要,制定公用环卫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环境卫生设施应配套建设,其经费纳入开发改造工程项目预算。环境卫生设施设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碴土消纳处理场的建设,应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的垃圾、碴土,使用消纳处理场,按规定标准缴费。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环卫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卫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按规定设置的公共环卫设施。确因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分工 第二十五条 市容管理按下列分工: (一)自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其他的为使用者负责; (二)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户外广告、标牌由设置单位负责; (四)其他涉及市容的,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六条 环卫专业单位负责主次干道的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 第二十七条 牯岭镇负责组织专人对居民区进行清扫保洁和住户垃圾收集转运。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范围内的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第二十九条 景区、景点范围内的清扫和垃圾清运,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或委托环卫专业单位有偿服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实施处罚, 责令其纠正违规行为,并给予罚款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罚款5元; (二)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罚款20元; (三)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20元; (四)在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10元; (五)随地乱丢烟头,随意丢弃、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的,罚款50元至100元;经制止仍不改正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六)燃放烟花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的,罚款50元至100元;经制止仍不改正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七)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八)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九)违反本规定第七、八条,影响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乱设摊点、阻障交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经制止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亭棚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清除,罚款200元至1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对放养家禽家畜的,罚款50元至100元,经制止仍不改正的,罚款100元至500元;对垦荒造地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罚款500元至5000元,不能恢复原状的,罚款5000元至20000元。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卫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处以相当于设施价值2至5倍罚款。 损坏环卫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该设施价值1至2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厕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管理者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全部或部分费用,并处以收费的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庐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庐山管理局原制定的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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